據廈門網的信息,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的主要內容是,由於發生暴雨、颱風、泥石流、森林火災、飛機及空中運行物體墜落、非戰爭狀態下有組織軍事行動等災害事故造成居民人身傷亡,保險公司予以賠付,賠償限額為每人10萬元(含醫療費1萬元),累計2430億元(按廈門市人口計算)。
該保險既然是責任保險,而非人身保險,又由廈門市政府出資購買,廈門市政府應當是該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從保險原理上看,公眾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不特定第三者即社會公眾的賠償責任。購買責任保險、訂立責任保險合同的目的是轉嫁被保險人可能產生的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所承保的賠償責任,是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是與責任保險合同無關的,不是由於訂立責任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也就是說,如果被保險人不購買責任保險,由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保險人購買了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想說的是,如果災害事故發生,造成居民人身傷亡,政府在法律上並無賠償責任,自然也就無必要轉嫁賠償責任,也就無需購買這種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
那麼,對於自然災害造成的居民人身傷亡,政府有沒有賠償責任呢?
我們首先從法理上分析。政府對居民的賠償責任可以是行政賠償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作了規定,只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侵犯人身權,才產生對人身的行政賠償責任。自然災害造成的居民人身傷亡,顯然不屬於這種情況。民事賠償責任,包括合同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由於廈門市政府並未與居民事先訂立合同,災害事故的發生也不是廈門市政府的違約行為,災害事故造成居民人身傷亡不使廈門市政府產生違約責任。侵權責任包括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過錯責任,是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自然災害屬於不可抗力,是自然力運行的結果,並非政府行為,政府並無過錯,當然也就不產生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雖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歸責原則,但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目前並無法律規定自然災害造成居民人身傷亡,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從法理上分析,自然災害造成居民人身傷亡,政府並無賠償責任。
我們還可以做這樣的類比推理:如果自然災害造成居民人身傷亡,廈門市政府有賠償責任,那麼在廈門市政府購買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之前的年度,廈門市政府也應當發生過此類賠償,沒有購買此類保險的其他地方政府,對自然災害造成的居民人身傷亡,也應當進行賠償。因為如前所述,購買責任保險,只是把本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並未使被保險人產生一項新的、本來沒有的賠償責任。顯然,廈門市政府、其他地方政府對自然災害造成的居民人身傷亡,在法律上並無賠償責任。既然沒有賠償責任,也就沒必要通過購買責任保險向保險公司轉嫁。
我們還可以說,如果政府對於自然災害造成的居民人身傷亡真的有賠償責任,也不以每人10萬元為限,因為10萬元只是政府與保險公司約定的保險合同項下賠償限額,只對政府和保險公司有約束力,對受害居民沒有約束力。對每個居民需要賠償的金額,在10萬元以內的,由保險公司承擔,超過10萬元的由政府自行承擔。
災害事故發生後,政府有責任對生活陷入困境的居民給予救濟或救助。但救濟、救助不是賠償責任。賠償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如有限額,在限額以內),救濟、救助則根據受救濟者、受救助者的實際需要。百萬富翁發生20萬元的醫療費,並不需要政府救濟,下崗女工發生5000元的醫療費,可能需要政府救濟,如果要賠償,那麼對富翁也要在限額內按實際損失賠償。
筆者想,廈門市政府購買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是想為全市居民辦一件好事,是想通過購買商業保險轉嫁政府對居民的災後救濟、救助責任,出發點無疑是好的。廈門市的做法是一個創新,但創新必須符合法理和保險原理,購買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的做法,值得推敲。
「低費率、廣覆蓋、高保障」是這項保險的特點。自然災害公眾責任保險的啟動,將進一步提高社區民眾防災抗災的能力,為社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撐起一把保護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