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社會人文 9547 579 2014-11-23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託的設立

第三章 信託財產

第四章 信託當事人

第一節 委託人

第二節 受托人

第三節 受益人

第五章 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第六章 公益信託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託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托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託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托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信託財產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報酬、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 受托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托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托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 信託當事人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托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托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節 受托人

第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托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托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托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托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托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托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托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托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托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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