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訴訟是指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時,由眾多的當事人推選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維護本方全體當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為訴訟行為對本方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的訴訟制度。
代表人訴訟也稱為集團訴訟,它是雙方訴訟因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擴大化形態,這種擴大超越了共同訴訟所能容納的範圍,形成自己獨有的特點,我我國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典,總結了80年代以來法院處理群體性糾紛案件的經驗,確立了我國群體性訴訟制度,即代表人訴訟制度,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對該制度進一步做出具體規定。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以共同訴訟制度為基礎,並吸收了訴訟代理制度的機能,以共同訴訟制度為基礎,是指訴訟代表人所進行的訴訟應當符合共同訴訟基本條件,如果所代表的當事人不能作為共同訴訟人,也就不能在訴訟中推選代表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同時又吸收了訴訟代理制度的機能,使眾多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通過訴訟代表人集中實施,擴大了訴訟的容量,避免了因眾多當事人直接參與訴訟所帶來的諸多問題。
我國法律將代表人訴訟分為兩類。一類是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就可以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稱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另一類是起訴時當事人人數不能確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後公告告知多數人全體進行登記並選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稱為「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這兩類代表人訴訟的人數下限,一般為十人以上。當事人的人數越多,越有必要適用代表人訴訟。人數眾多時,讓所有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不僅極為不便,也會給法院的傳喚、審理、開庭帶來困難,在人數不確定的情況下更是如此。由多數當事人選定代表人進行訴訟非常必要。
不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並非必須進行代表人訴訟。如果多數當事人不願意將訴訟實施權授予代表人擔當訴訟,也可以分別單獨進行訴訟。特別是對於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一定要強制要求多數當事人一方選出代表人進行訴訟,而主要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願來決定是否適用代表人訴訟制度。
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意義
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在借鑒國外訴訟制度的同時又不盲目照搬,結合了本國實際又不拘泥於傳統,取得了很大成功。具體而言,確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意義主要有:
1.代表人訴訟制度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群體性糾紛的大量出現,已經使單獨個人的私人利益問題,變成了一個廣泛的公益問題。為了避免公益遭受侵害,法律許可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選任代表人進行訴訟。我國代表人訴訟是訴訟擔當和訴訟代理的結合,成功地解決了主體眾多與訴訟程序空間容量有限之間的矛盾,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
2.代表人訴訟制度與實體法律制度保持協調。群體性糾紛涉及環境、醫藥、產品責任等實體法領域的眾多受害者。受害者雖然人數眾多,但對現代高技術的企業或者行業提出訴訟,單個受害者在訴訟能力或者經濟能力上都無力與之抗衡,加害人與受害人力量嚴重不均衡。為改變這種狀態,民法、經濟法等法律法規都加強了對有關行業或者企業的規範,通過無過失責任以及賦予消費者法定權益來保障多數受害者的利益。為此,訴訟法允許特定地域的居民、特定的消費者群體進行群體訴訟,顯然有利於保持實體法律制度與程序法律制度的協調,有利於實體法律制度的貫徹落實。
3.代表人訴訟制度為我國立法吸收、融合不同法系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經驗。代表人訴訟制度創造性地熔國外選定當事人制度和集團訴訟的某些原理於一體,具有很強的適應性,促進了群體糾紛的妥當和及時解決。
代表人訴訟的提起與受理
(一)代表人訴訟的提起
提起代表人訴訟除需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要件:
1.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根據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59條的規定,當事人人數眾多,是指一方當事人在10人以上。一方當事人未超過10人的案件,不得提起代表人訴訟。
2.眾多當事人一方的訴訟標的相同或者屬於同一種類。提起代表人訴訟,多數人之間應當存在一定的利益關係。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且人數確定的,其內部關係可能是必要共同訴訟人的關係,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訴訟人的關係。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且起訴時人數不確定的,多數人之間一般是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但是也不排除存在訴訟標的共同的可能性。
3.訴訟請求或者抗辯的方法相同或者對各成員都能成立。多數人推舉代表人進行訴訟,除了訴訟標的同一或者同類外,還應當具有相同的訴訟請求或者抗辯方法。如不相同,至少其請求或者抗辯方法,對於各個當事人都能成立,而且不能互相矛盾。例如,多數當事人全體都是請求法院判決責令被告停止侵害、賠償損失;都否認對方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在請求性質或者抗辯方法一致的情況下,如果多數人內部對於適用法律發生分歧,按新訴訟標的理論,這並不影響法院依法裁斷,作出統一的判決。依照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60條的規定,在多數人內部對訴訟請求或者抗辯方法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可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進行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多數人訴訟中,要求分別選定代表人。
4.代表人適格。雖然當事人適格在一般情況下不是訴訟成立要件,但是在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的適格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適格的訴訟代表人要具備下列條件:必須是他所代表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一員,與其他成員具有共同的利害關係;必須由依法定程序登記的權利人商定;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能夠正確履行代表義務,能善意地維護被代表的全體當事人合法權益。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適格與否關係重大。代表人適格,才能代表眾多當事人的利益,判決才能對所代表的眾多當事人產生效力;如果代表人不適格,代表人訴訟不能成立。
5.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管轄未作專門規定。按照民事案件管轄的原則及司法實踐,其確定方法是:
一是級別管轄。凡涉及當事人人數眾多、標的額較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情簡單、涉及面小和訴訟標的額不大的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是地域管轄。侵權糾紛或者合同糾紛中,代表人代表多數人一方作為原告方提起訴訟時,依侵權案件或者合同案件確定其地域管轄。專屬管轄的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的規定來確定。《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9條特別規定,虛假陳述引起的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等虛假陳述行為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且只限於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二)代表人訴訟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代表人訴訟不僅要審查代表人訴訟是否具備一般的起訴要件,還要審查是否具備提起代表人訴訟的要件。為了發揮代表人訴訟的積極作用,防止代表人訴訟的濫用,人民法院應當對訴訟代表人資格進行實體審查。例如,對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投資人必須依據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對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並且要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同時要提交交易的憑證等證據以證明投資損失。
對於符合起訴條件的代表人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立案;對於不符合條件且不可能補正的代表人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審理與裁判
(一)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審理與裁判
1訴訟代表人的產生
對於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6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的,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62條規定,推選的代表人人數為2至5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2.訴訟代表人的變更及對其行使訴訟權利的限制
訴訟中出現訴訟代表人死亡、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以及不能盡代表人職責的情況時,可以由原推選代表人的當事人推選新的代表人予以更換。更換後的代表人繼續履行原代表人職責;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新更換的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
訴訟代表人既是當事人一方的成員,又是多數人一方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具體實施者,為保障多數當事人全體的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三款規定,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同時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3.判決書主文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可以在判決書主文中對賠償總額作出判決,並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得的賠償金額等列表附於民事判決書後。
(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審理與裁判
1.追加對方當事人
某些案件中,有必要追加對方當事人,甚至要移送管轄。例如,《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虛假陳述行為人(發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中介)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後,經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所有原告同意後,可以追加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後,應當將案件移送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不申請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追加的,